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日禧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日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靠近北門街口之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
適裴智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北門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裴智強人車翻覆,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彭日禧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裴智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彭日禧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裴智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彭日禧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38、57、62-63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裴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38-40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11、14-19、21-26頁、調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後,竟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然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更履行完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