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日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靠近北門街口之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
適告訴人裴智強(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北門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翻覆,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
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院卷第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