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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靖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靖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生醫三路之路口前起駛,往左跨入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有賴鈺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家騏,沿東興路1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田靖杰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賴鈺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胡家騏則受有右手肘、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田靖杰於肇事後,明知賴鈺璇、胡家騏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田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已在聲請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近,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併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5號
  被   告 田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靖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之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生醫三路之路口前起駛,往左跨入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有賴鈺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家騏,沿東興路1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田靖杰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賴鈺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胡家騏則受有右手肘、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田靖杰於肇事後,明知賴鈺璇、胡家騏已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渠等予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田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賴鈺璇與被害人胡家騏受傷後,逕自以步行方式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
告訴人賴鈺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胡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事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賴鈺璇與被害人胡家騏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229749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往左跨入內側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