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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婷蔚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跟隨前車行駛外側車道,至中山路一段與中美路口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駛近慢行標誌「警49」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跟隨前車右偏停靠禁止變換車道線旁之路肩後,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購餐,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有洪淑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處,突遇黃婷蔚開啟左前車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同日再轉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1月1日0時18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黃婷蔚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芬之配偶夏明廉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夏明廉之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份、救護記錄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車損照片21張、兩車之行車紀錄錄影紀錄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103707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相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面邊線外停放後,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
    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會計、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萬5千元、離婚、需撫養2個小孩等一切生活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佐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