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被 告 陳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凱杰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自北往南向芎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繼續直行,
適有行人范逢江欲自該路段東側路邊由東往西橫向穿越文德路3段,亦疏未注意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又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橫越上開道路,陳凱杰見狀閃避不及即與范逢江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范逢江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嗣陳凱杰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凱杰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在場之
證人陳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70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害人范逢江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范文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54頁、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范揚智於偵查中指述(見相卷第54頁、第79頁)明確,且有警員李羽雯於111年8月28日偵查報告、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相片16張、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鄰近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相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38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第50頁背面)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而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此觀警員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41頁)自明,則被告當應負有前揭各該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時之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憑參,而當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欲自該路段東側路邊由東往西橫向穿越文德路3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繼續直行,遂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行車分向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
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均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錶各1份(見相卷第44頁)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行駛,
乃不慎撞擊適自該路段東側路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有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又已賠訖全部
和解金額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
自承現在飲料店工作、與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
暨被告於本案並非唯一具有肇事責任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憑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嗣更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現已賠訖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足見其確有悔意,而被害人家屬范文德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