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被 告 陳俊彤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陳俊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范瑞貞、郭諭霖、楊孟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亨」之成年男子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三段21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至長春路三段219號前之白線以內之路面邊緣前迴轉,
適行人陳阿清沿長春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白線以內之路面邊緣,因而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
詎陳俊彤知其肇事致人死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與同車之乘客「小亨」一同將陳阿清自車底抬出,未對陳阿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乘客范瑞貞陪同陳阿清步行返家時隱瞞陳阿清發生車禍之事實,使家屬陳秋雲誤認陳阿清係跌倒受傷。
嗣因陳阿清傷重,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手術治療,仍延於111年10月21日9時4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