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
被 告 林佳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東北向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巷口,其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撞擊與其同向直行而來、在其左方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俞均,致陳俞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陳俞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