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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河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河聰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時,逆向撞擊對向車道由林子捷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古芯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林子捷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古芯平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鼻撕裂傷、唇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闕河聰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受傷之林子捷、古芯平,復未報警或將傷患送醫,且未留下其姓名與通訊資料,反基於逃逸的故意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肇事車牌循線通知AHZ-307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闕河聰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捷、古芯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河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子捷、古芯平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黃哲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林子捷及告訴人古芯平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債務清償和解書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林子捷及告訴人古芯平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子捷及告訴人古芯平雖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足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業、平均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離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