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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地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黃仁地無汽車駕駛執照」、第4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第7行「尺骨骨折」應更正為「恥骨骨折」、末段應補充「黃仁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洪偉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黃仁地」、編號2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洪偉豪」、編號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量更正為「1張」,並增列「被害人洪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4379卷第6-7頁、第43-44頁)
  、被告及被害人洪孟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31-33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38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6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4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4379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第50-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犯之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其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14379卷第27頁),是核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致死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特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6頁;偵14379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
  極大悲痛,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洪偉豪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
  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第63頁),兼衡被告自承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迄今均擔任送貨員,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
  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故之結果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信
  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黃仁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4時40分許,自新竹市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北大路與仁德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孟祥,使洪孟祥因此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髂骨及右側尺股骨折、右頂部裂傷、左枕部血腫、腹部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住院診治後,仍因此事故及肺氣腫併發支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於111年12月14日8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偉豪(即死者之子)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林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

證明被告王清林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洪孟祥而肇事經送醫住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平和醫療社團 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等。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洪孟祥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髂骨及右側尺股骨折、右頂部裂傷、左枕部血腫、腹部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住院診治後,仍因此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二、核被告王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