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被 告 游文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文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文乾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5號前時,
適有吳榮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綠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與學府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自幹道直行駛入游文乾所駕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相撞,致吳榮星人車倒地,受有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游文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詎游文乾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生事故,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予吳榮星,逕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全然肇因於被害人吳榮星未注意幹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右轉駛入車道乙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一、吳榮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跨入路面邊線外再往左偏入車道,未注意幹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游文乾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支線右轉駛入之車輛碰撞右後車身,無肇事因素。」
等情(偵卷第9頁)明確,自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暨被害人吳榮星受有傷害等情,均係無過失,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參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