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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鈞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應依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入住○○市○○路○段000號約客汽車旅館302號房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傳播經紀人要求安排傳播小姐到場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代號BH000-A11105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雖於111年6月3日凌晨1時許服用安眠藥物1顆,仍應召前往,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上開房間。甲○○與甲女一同飲酒,甲女在安眠藥物及酒精交互作用下,隨即陷入沉睡昏迷之狀態,甲○○見狀,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甲女之夫即代號BH000-A111051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房間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61至7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頁、第17至19頁、第83至85頁),且經證人乙男、林采妍、黃妙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8頁),並有證人甲女、乙男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約客汽車旅館旅客消費明細、手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63872號鑑定書、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91444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回覆說明及檢附之藥物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42頁、第44至60頁、第62頁、第66頁、第87至114頁、第116至120頁、第169至172頁、第175至186頁、第195至205頁、偵卷彌封袋)。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乘證人甲女服用安眠藥物及飲酒後陷入沉睡昏迷狀態之時,為上開性交行為,而證人甲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係其自行服用安眠藥物及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另被告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證人甲女服用安眠藥物及飲酒後陷入沉睡昏迷狀態不能抗拒之時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證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