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甲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為新竹監獄之
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竹監獄接收中心513號舍房內,被告見A男躺在其身側熟睡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男內褲撫摸A男臀部、肛門,並塗抹乳液在A男肛門後,將生殖器緊貼A男臀部,
嗣A男驚醒推開被告,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㈢新竹監獄戒護資料表;㈣新竹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訪談紀錄;㈤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辯稱:其與A男案發前有交往,也發生過親密行為,後來吵架,案發時A男把腳放在其下體生殖器上,其以為是A男想要和好的表現,其就想與A男發生性關係,而開始撫摸A男臀部、肛門,拿乳液塗抹在A男的肛門靠近他的身體,其是誤以為A男有同意,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男於上開時間同在新竹監獄執行,於111年2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接收中心513號舍房內,被告有褪去A男內褲撫摸A男臀部、肛門,並塗抹乳液在A男肛門,及將生殖器緊貼A男臀部之行為,為被告於監所訪談、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7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A男於監所訪談、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監獄戒護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5頁、第38頁,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在於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可能誤以為係A男示好,方有上開行為。
㈡查證人A男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於案發前係情侶關係,後來於110年年底時分手,其是有跟被告說只有在這個時間點會跟被告在一起,之後就不會了,但也可能沒表達得很清楚,讓被告知道關係已經終止,不過現在其跟被告已經複合,也打算要共組家庭;當天在舍房時其有吃安眠藥,睡著後感覺有人碰其的身體,其想撥開但沒力氣,是大概過了一陣子後,其才起身問被告在幹嘛;因為其當時睡著了,所以不知道自己有把腳放在被告下體的地方,但並不是要引誘被告,在監所裡面也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會被懲處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係伴侶關係,後來雖有表示要分開,但也可能沒表達得很清楚,案發後其已經與被告複合,打算要共組家庭,於被告觸碰其時,其因為服用安眠藥的關係,並沒有馬上作出抗拒的反應,但自己確實有無意識的把腳放在被告下體地方乙節,證述明確,復依據現場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與A男在舍房內原先各自平躺,A男睡眠過程中確實有將左腳跨在被告下半身,被告即順勢面向A男(A男背對被告),將手伸進A男棉被裡約半分鐘,於隔17分鐘後,被告起身拿取乳液,倒在手掌後,再躺回原處側身面向A男(A男背對被告),被告一再翻動自己的棉被,並掀動A男棉被後,向前頂並以下體貼進A男臀部
等情(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與A男於案發前既曾為情侶關係,被告於監所訪談、偵查時也表示:其之前在舍房內也有對A男做過一樣的事情,與A男雖曾有過不愉快但後來也都和好,於撫摸A男的過程中A男也有發出一些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第38頁),是因被告與A男間之特殊情誼、交往關係,縱使受刑人不可以在監所內進行性行為,此係違規行為會被懲處,然其2人於監所內若曾私底下為之,被告因而誤認A男於案發時有和好、欲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即難以排除此一可能性。
本案因A男確實有將腳橫跨在被告下體上之事實,使被告有可能誤認A男係有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即難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A男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
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