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被訴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有關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
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妨害、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鉅大,斟酌
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
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羈押。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翁禛翊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