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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某處時(詳細地點詳卷),見代號BG000-A11015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因酒後昏睡意識不清、身體無力、倒臥在路旁,已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攙扶甲女坐上機車坐墊後,以讓甲女坐在其前方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將甲女載至其友人祝大發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在上開祝大發住處3樓房間內,乘甲女泥醉昏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1 次得逞。甲女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7、8時許清醒後,驚見自己身上無任何衣著且不知身在何處,遂向甲○○借用電話聯絡友人鄒明哲,並相約到新竹縣芎林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上開約定地點後由鄒明哲載返,甲女並於當日晚間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驗傷採證,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5至7頁反面、103至106頁反面、160至162頁,本院卷第93至100、121至136頁)。
㈡、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110年12月14日早上在芎林某民宅醒來時發現身上未著衣物、被告有當場道歉,嗣後離開之經過以及前往醫院驗傷之過程等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8至10頁反面、77至78頁、151至152頁反面),經證人祝大發於偵訊時就被告有向其表示有帶一名在路邊撿到的女子到其住處等情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34至135、159至161頁反面),經證人陳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有載已經因為飲用酒類陷於酒醉狀態之甲女返家之過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1至12、81至82頁),經證人鄒明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有至新竹縣芎林鄉某萊爾富超商搭載甲女之過程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93至93頁反面)。
㈢、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參
  ⒈偵辦嫌疑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錄影截取照片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7至18頁)
  ⒉甲女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時繪製之被告甲○○住所擺設位置圖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9頁)
  ⒊偵辦BG000-A110156(甲女)案件現場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0頁)
  ⒋甲女手機蒐證照片1張(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1頁)
  ⒌(被告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693-NGP,車主名稱:甲○○)。(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2頁) 
  ⒍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生字第1108047897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5至25頁反面)
  ⒏Google地圖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25至126頁)   
  ⒐婦幼警察隊偵查佐曾雲川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檢附之案件說明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41至145頁)
  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163至169頁) 
  ⒒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證物封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資料:甲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
  ⒓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住家前錄影鏡頭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證物封內)
  ⒔芎林所門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證物封內) 
  ⒕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置於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證物封內) 
  ⒖性侵害採證盒1個。(112年度院保管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㈣、綜上所述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且造成身心受創,且依被告所述,其係事後才知道甲女係其朋友之女兒,其行為當下顯然係隨機帶走倒臥路邊之女性遂行乘機性交之犯行,當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類型,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