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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梁夢麟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新泰路娃娃機店),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欲破壞娃娃機的鎖頭之際,遭新泰路娃娃機店經營者劉正彬透過監視器發現後,當場以廣播喝止而未遂,梁夢麟隨即步行逃逸。經劉正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中山路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陳俊良擺設的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零錢。㈢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至中山路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陳俊良擺設的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零錢(梁夢麟在中山路娃娃機店行竊2次,共竊得新臺幣2,000元)。嗣中山路娃娃機店經營者陳俊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