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被 告 梁夢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梁夢麟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新泰路娃娃機店),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欲破壞娃娃機的鎖頭之際,遭新泰路娃娃機店經營者劉正彬透過監視器發現後,當場以廣播喝止而未遂,梁夢麟隨即步行逃逸。嗣經劉正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中山路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陳俊良擺設的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零錢。㈢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至中山路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陳俊良擺設的娃娃機鎖頭,竊取娃娃機內零錢(梁夢麟在中山路娃娃機店行竊2次,共竊得新臺幣2,000元)。嗣中山路娃娃機店經營者陳俊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