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受友人即旭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旭呈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代為出售旭呈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將該2 臺車輛均放置在乙○○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誠義車行,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先於11
  1 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將上揭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售後,將貨款19萬元侵占入己
  而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並未將該貨款交還予旭呈公司;
  復接續於111 年6 月1 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己身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甲○○於111 年6、7月間陸續接到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未繳款之通知,經
  查詢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在花蓮拖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
  移回及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呈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易字第19號卷
    第35至37、54、5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范湘祈於警詢時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詳(見偵字第15
  68號卷第10至12、36頁、原易字第19號卷第36頁),且有債
  權證明書1 份、本票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1 份、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照片3 幀、收據翻拍照片1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1568號卷第14、15、1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受證人即告訴人旭呈公司負責人甲○○委託
  ,代為處理出售告訴人旭呈公司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卻以
  19萬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售後,將該
  貨款19萬元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
  觀諸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皆為告訴人旭呈公司,被告僅
  立於占有該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
  竟擅自以19萬元之代價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將該款項供己使用,復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是被告顯
  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上揭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
  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及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以
  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
  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受告訴人旭呈公司委託代為出
  售車輛,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貨款供己花用,暨交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以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致
  使告訴人旭呈公司受有損害,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旭呈公司達成和解,然除給付4 萬
  元款項外,餘款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暨衡酌被告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
  獨居、現在山上務農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
  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情,已
  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貨車,以免影
  響該自用小貨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應以被告變得之
  財產即現金19萬元為沒收之對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旭呈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26萬元,被告僅
  給付4 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15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原所交付他人作為自己借款擔保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旭呈公司取回一節
  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業已返回予告訴人旭呈公司,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