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
被 告 葉榮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6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受友人即旭呈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旭呈公司)負責人甲○○委託,代為出售旭呈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將該2 臺車輛均放置在乙○○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誠義車行,
詎 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先於11
1 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將
上揭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售後,將貨款19萬元侵占入己
而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並未將該貨款交還予旭呈公司;
復接續於111 年6 月1 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己身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嗣甲○○於111 年6、7月間陸續接到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未繳款之通知,經
查詢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在花蓮拖吊場,
乃將該自用小客車
移回及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呈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易字第19號卷
第35至37、54、55頁),並經
告訴代理人范湘祈於警詢時
暨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5
68號卷第10至12、36頁、原易字第19號卷第36頁),且有債
權證明書1 份、本票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1 份、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照片3 幀、收據翻拍照片1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
足稽(見偵
字第1568號卷第14、15、17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三、查被告乙○○於受證人即
告訴人旭呈公司負責人甲○○委託
,代為處理出售告訴人旭呈公司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卻以
19萬元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售後,將該
貨款19萬元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
觀諸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皆為告訴人旭呈公司,被告僅
立於占有該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
持有人狀態,然被告
竟擅自以19萬元之代價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將該款項供己使用,復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是被告顯
已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上揭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
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及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以
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侵害
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
一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受告訴人旭呈公司委託代為出
售車輛,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貨款供己花用,暨交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以為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致
使告訴人旭呈公司受有損害,是其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
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旭呈公司達成
和解,然除給付4 萬
元款項外,餘款均未依約履行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暨衡酌被告為二專畢業
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
獨居、現在山上務農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
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
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
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等情,已
如前述,故本案已不宜直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貨車,以免影
響該自用小貨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應以被告變得之
財產即現金19萬元為沒收之對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旭呈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26萬元,被告僅
給付4 萬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15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原所交付他人作為自己借款擔保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旭呈公司取回
一節,
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此部分業已返回予告訴人旭呈公司,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