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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第1308號、第1309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6號、第17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3時17分許,在陳如璿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大門前,伸手穿過該處鐵窗搜尋該址備用鑰匙,俟覓得鑰匙後,持該鑰匙開啟門鎖而侵入該址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陳如璿提出告訴),並徒手竊取「ROOTS」品牌之包包1個、紅包袋1個、餅乾盒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陳如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劉少凱棄置於現場之菸蒂,經送檢驗比對後,核與劉少凱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0日2時20分許,在楊熾來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倉庫前,徒手開啟該倉庫未上鎖之大門,並進入倉庫內取出車鑰匙2支(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楊熾來提出告訴),持該鑰匙插入楊熾來所有、停放在該倉庫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然因無法開啟而未得手,遂返回倉庫內將上開車鑰匙2支放回桌上,取走楊熾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2支,並以徒手拉汽車門把方式著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無法開啟而作罷,旋持該車之2支車鑰匙步行離去。嗣經楊熾來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8月12日1時5分許,騎駛電動自行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曲鴻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之棄置在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環北路口附近。嗣經曲鴻泰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曲鴻泰)。 
  ㈣於111年8月12日8時3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環湖道路公廁旁機車停車格,見林棟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置放在前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8時47分許,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嗣經林棟樑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所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林棟樑)。
  ㈤於111年9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張子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將該汽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培英街29巷口附近後,徒步走至張壘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由該窗戶翻入而侵入張壘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張壘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張壘所有、置放於屋內客廳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老人卡、信用卡及現金1萬5,000元)、皮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等財物。嗣經張壘察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如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楊熾來、林棟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曲鴻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少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057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1309號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以攀爬逾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張壘上址住處,並竊取被害人張壘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踰越門窗及侵入住宅竊盜均屬同條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試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2支竊取得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卡車維修,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一、㈢、㈣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竊得之「ROOTS」品牌之包包1個、紅包袋1個、餅乾盒1個等物(價值共約3,000元);如事實一、㈤所為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萬5,000元、皮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如璿、被害人張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如事實一、㈠、㈤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事實一、㈣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曲鴻泰、林棟樑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17286號偵卷第24頁;14796號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鑰匙2支;事實一、㈤所竊得之健保卡、老人卡、信用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況健保卡、老人卡、信用卡尚可向發卡單位申請補發,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璿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619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100883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相片數張(1619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5頁)。
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OTS品牌之包包壹個、紅包袋壹個、餅乾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熾來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728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相片數張(1728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86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曲鴻泰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0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相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7286號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6頁)。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棟樑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479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相片數張(14796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5
事實一、㈤
證人即被害人張壘、證人張子翔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732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相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732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
劉少凱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皮包壹個、IPHONE13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