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
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底座貳拾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JG汽車,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及自用大貨車部分,另案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第5行至第6行關於「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約20顆」之記載應更正為「H型鋼架40支、金屬底座20顆」;證據部分應補「被告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架40支,均已由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C型鋼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變賣後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960元,業經
證人陳月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被告就所竊得該批鋼材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34,960元為依據,而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上開H型鋼架40支業經
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所變得之34,960元,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至被告所竊得之金屬底座20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JG汽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約20顆,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
旋駕車逃逸,並將前揭鋼架3680公斤出售給不知情之金順廢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善,得款3萬4960元,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鋼材(業經具領發還)。
二、案經簡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崙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及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月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另案被告即證人余聲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另案被告即證人葉家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727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現場遺留之手套含有被告之
DNA)、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共7紙)、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219-B8)、現場(含前揭鋼材資源回收、前揭JG汽車車輛道路行駛)相片14張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