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穎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1(民國98年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年A1(民國98年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傷害
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正面),核與據
證人即
告訴人A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3頁正反面)、證人即案發時在
場之棒球隊隊員B1、C1、D1、E1、F1、H1、I1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8、64、76、80、84、60、72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
片31張、新竹縣立關西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影本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3至26頁、第86至96頁、他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憑,
足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打A1
的頭,但我沒有罵「幹你娘」,我是跟他說你之前對教練
都是這樣嗎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曾以「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
告訴人A1乙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A1前後一致之證述外,亦據證人D1、E1、H1偵訊時所為相同之證述
可佐。另證人C1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罵A1、B1兩人三字經;F1證述:被告打罵A1跟B1,我「不知道」A1有無被罵,我沒有聽到;I1證述:我「忘記」被告有無罵他們三字經等語,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B1雖證稱被告有罵我,但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罵A1三字經等語,然據證人E1偵訊時證稱:A1有遭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B1也有被罵髒話等語,以證人E1非本案體罰事件之
當事人,尚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而證人B1於本案案發時同遭被告毆打,但與其法定
代理人B2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未提告,故B1之證詞恐有偏袒被告之可能,較難憑採。是據上以觀,被告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75年生,而告訴人A1係9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等情,有告訴人A1之身分證影本(見偵卷證物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被告故意對少年A1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二)
被告前揭故意對少年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肇因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恪盡教練之職責,愛護關照告訴人A1,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被告卻未能以適當手段管教,反以言語辱罵及徒手毆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A1之人格,亦使告訴人A1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前揭說明,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構成要件,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新竹縣立關西國民中學(下稱關西國中)棒球隊總教練,關西國中棒球隊有隊員40餘人,A1(民國98年生)則為棒球隊隊員,甲○○因A1坐姿不良屢勸不聽,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關西國中之棒球隊餐廳內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徒手毆打A1頭部5下,致A1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後腦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向A1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A1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A1及A1之法定代理人A2告訴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A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B1、C1、D1、E1、F1、H1、I1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0張。
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關西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影本1份。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