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
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志雄與甲○○前為○○關係,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條第○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志雄明知飲酒後駕車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
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
000 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
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13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賴志翔所有報廢無車牌號碼之機
車離開其位於上址之住處,行駛於道路上,前往甲○○之住
處。賴志雄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住
處後,欲帶甲○○回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遂另行起意,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甲○○
之鞋子及陶瓷碗
暨徒手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多次
,並抓住甲○○之頸部,將甲○○之頭部往地上撞擊多次,
而脅迫甲○○坐上甲○○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賴志雄騎乘該機車載甲○○前往其位於上址
之住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途中聽見賴志雄要
將其載往山上埋掉,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龍鳳路時跳車逃走。賴志雄為防止甲○○逃走並繼續強迫羅
惠勤回尖石鄉,遂接續前揭傷害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騎乘該機車將甲○○撞傷倒地以防止逃走,並將身體
壓在甲○○身上,掐住甲○○之頸部,將甲○○之頭部撞擊
地面,以此方式脅迫甲○○上車,繼續載甲○○回其位於上
址住處。
嗣賴志雄騎乘該機車載甲○○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中豐路口時,甲○○跳車逃往旁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賴志雄隨即騎乘該機車追至
上揭 下公館派出所時,為警當場
逮捕查獲,並於同日14時56分對
賴志雄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 毫克。而
甲○○因遭賴志雄為前述毆打行為,致受有頭臉耳多處挫傷
、撕裂傷、腹部挫傷、左肩雙上肢多處挫傷(右臉頰眼睛處
約10×12 公分瘀青傷口、前額4公分L/W、雙唇紅腫、右嘴角
約1.5公分L/W、右耳約3×2.5 公分泛紅、左耳約3×2 公分泛
紅、左肩3×6 公分泛紅瘀青、左腹3×4 +11×4公分泛紅、左
前臂1.5+2 公分淺層L/W、左手臂5×6 公分瘀青、左手背5×
5 公分泛紅、右手臂7×5 公分泛紅瘀青、右手肘2×3 公分A/
W 、左手中指指尖缺損(含指甲)、左手中指約2 公分L/W
、診視皮膚:左後腦勺3 公分+3.5公分L/W 、右耳挫傷、頭
皮2×1 公分+6×3.5 公分+4×3 公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強制罪等,均
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原訴字第33號卷第25
至31、71至73、93至95頁),且經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5515號卷第18至22、79、80、85、
86頁),並有警員程昱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田政
旂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
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臺北榮民傯醫
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1 份、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照片6 幀
、車輛照片12幀、告訴人傷勢照片25幀、臺北榮民傯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 份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份等在卷
足稽(見偵字第5515號卷第8、9、23至25、28
至38、40至54、81、8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三、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賴志雄與告訴人甲○○前為○○關係,是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條第○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又被告所為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
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酒醉駕車
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竹東
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
7 月19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原訴字
第33號卷第107、10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要件;然
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
,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見原訴字第33號卷第102至109頁),其不知慎
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是其所為已嚴重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又被告不思理性妥善
處理問題,卻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被告不尊重他
人權利,自我控
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
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等情,
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傷害和解書1 份、撤回告
訴狀1 份、切結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
佐(見原訴字第33號卷第53至59、72頁),暨衡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姐姐、妹妹及弟弟等家人、從事種生
薑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尚致告訴人甲○○受有頭
臉耳多處挫傷、撕裂傷、腹部挫傷、左肩雙上肢多處挫傷(
右臉頰眼睛處約10×12 公分瘀青傷口、前額4 公分L/W 、雙
唇紅腫、右嘴角約1.5 公分L/W、右耳約3×2.5公分泛紅、左
耳約3×2 公分泛紅、左肩3×6 公分泛紅瘀青、左腹3×4+11×
4 公分泛紅、左前臂1.5+2公分淺層L/W 、左手臂5×6 公分
瘀青、左手背5×5 公分泛紅、右手臂7×5 公分泛紅瘀青、右
手肘2×3 公分A/W 、左手中指指尖缺損(含指甲)、左手中
指約2 公分L/W 、診視皮膚:左後腦勺3 公分+3.5公分L/W
、右耳挫傷、頭皮2×1公分+6×3.5 公分+4×3 公分挫傷)
等傷害,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前述傷害和解書1 份、撤
回
告訴狀1 份、切結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被告所為前揭強制犯行而
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
部分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