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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萍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詩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附表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六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廖廷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詩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羅詩萍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詩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修正,惟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廷珊、梁瑋慈、張語紓及李澤昌均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廖廷珊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告訴人梁瑋慈、張語紓及李澤昌均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匯款明細4紙在卷可憑,另參酌告訴人陳怡君雖表明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陳怡君聯繫道歉並尋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可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廷珊、梁瑋慈、張語紓及李澤昌均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梁瑋慈、張語紓及李澤昌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廖廷珊則依期陸續賠償中,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廖廷珊,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廖廷珊
於109年11月4日11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轉拍賣網刊登販售香奈兒單肩鍊條包之不實貼文及邀請廖廷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方式為詐騙手段,致廖廷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4時6分許
1萬4,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廷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頁)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
(7)告訴人廖廷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20至4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906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13至123頁)  
2
陳怡君
於109年11月4日8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轉拍賣網刊登販售香奈兒金幣包及LV老花二手肩背包之不實貼文及邀請陳怡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方式為詐騙手段,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2時11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3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
(7)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
(8)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68頁)
3
梁瑋慈
於109年11月5日12時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轉拍賣網刊登販售LV精品包之不實貼文及邀請梁瑋慈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方式為詐騙手段,致梁瑋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2時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頁)
(5)告訴人梁瑋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6至82頁)
4
張語紓
於109年11月1日14時4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PChome網站刊登販售藥品愛表斯錠之不實貼文及邀請張語紓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方式為詐騙手段,致張語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1時46分許
1,2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4之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6)告訴人張語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89至90頁)
5
李澤昌
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轉拍賣網刊登販售電子鍋之不實貼文及邀請李澤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方式為詐騙手段,致李澤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2時3 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澤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2至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6)告訴人李澤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98至105頁)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廷珊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廖廷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