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49號
被 告 林致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82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致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致群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弘」、「陳家明」之人。林致群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家弘」使用。
嗣「張家弘」取得林致群上開富邦銀行及國泰帳戶之帳號後,分別為下列之詐騙
犯行:
⒈於111年8月22日起,假冒金嘉麗之侄子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金嘉麗佯稱因投資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金嘉麗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致群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⒉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起,假冒張𤆬治之孫子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張𤆬治佯稱因做生意缺錢欲借款云云,致張𤆬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致群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⒊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吳明照配偶之姪子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明照佯稱因需支付廠商貨款欲借款云云,致吳明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名間郵局臨櫃匯款36萬元至林致群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二)嗣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林致群上開富邦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內,「張家弘」、「陳家明」即指示林致群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自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3萬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1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後。林致群再依「陳家明」之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總額51萬元交付予「陳家明」指定之人收受,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公訴檢察官並刪除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洋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