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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聰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65公克),並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併右上肢攣縮、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生活起居無法完全自理,具跌倒風險需要旁人照顧,其身體狀況應已無法執行勒戒,且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及實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執行勒戒,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5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33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09月0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分析編號:DAA1506,見109年度毒偵字1584號卷第8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