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子洋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健行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查獲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公克)
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安字第218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266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5325號卷第127頁)在卷
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