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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默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默爾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4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至同年月00日間(聲請書僅載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9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係於112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2年12月27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力默爾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至同年月00日間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罪名、罪質、犯罪型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再就被告供稱今就前案仍有依該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依約給付予前案之告訴人許明煌,此有本院113年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交易明細數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