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強
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吳瑋強任職於棠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棠禾公司),該公司承攬陳蕙娟位於新竹市東區大學路住處(地址詳卷)之修繕工程,吳瑋強為專案負責人,其與陳蕙娟因修繕工程發生糾紛
而心生怨懟,竟在陳蕙娟實際受領工作並入內居住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0分許,以自備之三秒膠,注入陳蕙娟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致該門鎖效用遭破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蕙娟。二、案經陳蕙娟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瑋強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138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鍾永建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與棠禾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85號偵查卷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
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
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經查,被告
自承其將三秒膠注入告訴人
住處大門之門鎖鑰匙孔時,告訴人已居住在內(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雖與棠禾公司因修繕工程產生糾紛,惟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實際受領工作,而對大門及其上安裝之門鎖具有管領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38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灌注之三秒膠已布滿鑰匙孔,並向門鎖下方流至門把處,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三秒膠灌入鑰匙孔乙節(見11385號偵查卷第29頁),應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自承:本案發生之後已請大門廠商換新門板;廠商回覆三秒膠不好清,會有黏著部分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認被告將三秒膠注入門鎖鑰匙孔之行為,已使三秒膠部分黏著於門鎖上難以完全清除,依門鎖、鑰匙孔之功能,顯然已破壞門鎖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承攬告訴人住處
修繕工程之棠禾公司員工,因認告訴人對施工品質要求嚴苛,難以完工驗收而生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三秒膠注入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方式,破壞告訴人管領之大門門鎖之效用,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另購置門鎖交付告訴人,替代本案毀損之門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不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用於灌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鑰匙孔之三秒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又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