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洋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純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旁工寮,見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門進入,並徒手竊取黃永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適為黃永雄巡視時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逮捕劉純洋而查獲。二、案經黃永雄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劉純洋所犯竊盜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8至79頁、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永雄、證人鄧旭江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85至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共28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20頁、第26至32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