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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雞隻貳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家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3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089-C3號自用小客車,至蘇雲秀位在新竹縣○○鄉○○段000號之雞舍,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其所有之雞隻20隻,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蘇雲秀察覺雞隻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雲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家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各該時間曾駕車至告訴人蘇雲秀前揭雞舍外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我那兩天雖有去告訴人雞舍附近,但我是去收河邊籠子裡的溪魚溪蝦,當時我經過告訴人監視器電源電箱,因為上面有蜘蛛,所以我有打它,我不知道附近的電源有沒有因此受到影響,但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雞,依照我的資產,我根本不需要做這些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089-C3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上開雞舍外道路,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清點雞舍內雞隻,發現自己所有之雞隻有20隻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且有警員李柏賢出具之112年4月13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089-C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擷圖各1份、112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112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112年3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本案雞舍附近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16頁,易字卷第6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易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該等事實應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為告訴人上開雞隻遭竊是否為被告所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第1次是112年3月22日16時29分,被告先開1台白色的小客車到我的雞舍外面,然後走下車關閉我雞舍旁的電力系統(含監視器晝面),該監視器晝面就跳到16時35分才恢復;第2次是在112年3月24日14時54分,他開台銀色的休旅車,下車後一樣先關閉我的電力系統,監視器就跳到15時6分才恢復錄影,對方來偷雞的時候,先把我的電力設備(含監視器)關閉,造成我的雞舍内的冰箱、孵蛋機、雞舍照明等無法運作,偷完之後才幫我復電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顯示時間(指112年3月22日)16:30:08許起,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沿上開道路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上方左邊深色電線桿旁【擷圖1-2至1-3】,惟其動作不明,於畫面顯示時間16:30:23許【擷圖1-4】,畫面閃動一下後,畫面即顯示時間為16:35:54許,其後即無人車經過;於畫面顯示時間(指112年3月24日)14:54:32許起,有一身穿紅衣之人,沿上開道路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上方左邊深色電線桿旁,並抬手伸向該電線桿(惟其他動作不明)【擷圖2-2至2-3】,旋於畫面顯示時間14:54:59許【擷圖2-4】,畫面閃動一下後,畫面即顯示時間為15:06:33許【擷圖2-5】,其後即無人車經過等情,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足見現場監視器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同年月24日14時54分確有告訴人上開指訴因電力系統斷電而異常之情。
 ㈢再者,經本院質之被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孰,被告亦均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或身著深色上衣、紅衣之人為自己乙節(見易字卷第78頁),且比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深色電線桿旁之位置,及警員至現場勘察後所繪製、拍攝之現場圖及照片(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上開電線桿即為告訴人雞舍之電力系統(含監視設備)所在位置,衡以被告步行至雞舍電箱所在之電線桿旁有所動作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即斷訊,此間顯非巧合,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供稱:3月22日我經過時,看到電箱上有一條青竹絲,我用旁邊撿來的棍子敲一下電箱,想把青竹絲打掉;3月24日我經過時,是看到電箱上有很大蜘蛛結蜘蛛網,鄉下很多這種大蜘蛛,被咬到有危險,我用旁邊撿來的棍子敲一下電箱,想把蜘蛛打掉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自認有撞擊該電箱之舉,顯示告訴人雞舍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同年月24日14時54分各有斷訊約5分鐘許、11分鐘許應係被告故意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趕走青竹絲、蜘蛛等危險生物,當下方有敲擊雞舍電箱之情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見他人之雞舍附近有該等危險生物,何以非通報友人,而係自行驅趕,此舉已與常人之選擇有異,觀諸該監視器畫面,該處是斷電、斷訊後不久於同日同時隨即復電、復訊,並非因設備受損長時間斷電,經修復後方復電回復訊號,亦非單純因電箱受撞擊致畫面閃爍惟訊號從未中斷,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未合,當難以採信。
 ㈣衡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前揭時間2次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斷訊5分鐘許、11分鐘許後,告訴人旋於112年3月25日發覺自己之雞隻遭竊20隻,各該事件發生之時地顯然十分緊密,已難認係偶然相合,而核各次各該斷訊時間,亦非當然不足以徒手方式偷竊該雞舍內之雞隻,加以被告於上開各該時間,若非係為掩飾自己後續之不法行為,何以「故意」致該雞舍之電力中斷,該監視器復訊後何以從未攝得被告後續舉動,更未見被告之車輛離去,何以被告於該段斷訊期間之所為均「恰巧」無從得知或證明,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曾經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僅發現於112年3月22日、3月24日被告駕車至雞舍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異常之情,除此之外,別無指訴其他異常及可疑人士等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自明(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是在在顯示告訴人上開雞舍內之雞隻遭竊係被告所為無誤。
 ㈤尤甚者,告訴人偵查中亦證稱:110年9月我朋友給我130隻肉雞後,我養到111年除夕前準備殺來出售,但除夕前3、4天,其中養的最好的45隻,也是莫名其妙不見,只剩下普通的80隻,後來我遇見被告,跟他說這件事,他推薦我可以讓他弟弟幫我裝監視器,監視器裝設後,相安無事一陣子,直到112年3月我才發現雞有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此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告訴人的監視器還是我介紹人去裝的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在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乙節實清楚知悉,亦有管道了解該監視器之裝設位置、拍攝方向、電力來源,甚至使用方式等等,而依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擷圖以觀,該監視器所在之位置,與其電力來源之電箱,或者通往雞舍之道路入口均有相當之距離,一般陌生之人應不至於輕易發現監視器所在位置、拍攝角度或電力來源,惟現場監視器卻未攝得竊賊「入侵雞舍行竊」之畫面,顯然該行竊之人得以完美地閃避監視器之影像鏡頭或避免自己行竊入侵當下為監視器攝錄,參照上述被告前揭各該故意致雞舍電箱斷電之舉,益徵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㈥至被告雖又辯稱:自己係至該處收河邊籠子裡的溪魚溪蝦,依照自己資產不需要行竊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7張、名片、借條影本各1份為據(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竹東簡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33頁,偵卷第47頁),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在該處確有置放溪魚溪蝦之誘捕籠具,或其當下確有從事收放、處理溪魚溪蝦籠具乙節,況此與本院勘驗112年3月24日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所顯示被告當日於14時53分駕車抵達雞舍附近,卻旋於同日15時11分駕車離去,而為附近道路監視器所攝得乙節不符,更無從解釋被告何以有故意致告訴人雞舍電力中斷之舉,再被告名下固有登記有多輛自小客車,此有其109年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易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存卷足參,然其有無資力與其是否行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或者被告復曾辯稱:警方並未在其住居所、車上等處查扣贓證物或跡證,亦未在前揭電箱上驗得其指紋云云,惟警員未能在該處所發現上開跡證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捨上開客觀事證,遽以前揭證據、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6時29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53分許,前後2次分別駕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雞隻,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利用自己獲悉告訴人監視器相關資訊之優勢,於前揭各該時間至上開地點,中斷監視器電源後接續下手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更推託係至該處收捕溪蝦、驅趕蜘蛛等語,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價額非鉅,復參諸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其自述其在市場買賣農產品、名下擁有多輛名車、收入頗豐、與子同住、中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9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自承之上開資力,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業已竊得雞隻20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