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有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
傷害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有石前因細故對覃正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旁之建國公園內,見覃正昌在該處,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揮擊覃正昌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覃正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藍有石所犯
傷害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
告訴人覃正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11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
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自承與身心障礙之子同住,當知深知身心障礙人士於生活上之不便及辛苦之處,且被告倘與他人遇有糾紛,亦非不得秉持理性溝通或
適法主張其權利,竟因自己與告訴人前有紛爭,即於前揭時間至上該地點揮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縱該等傷勢非鉅,亦難認其主觀上之惡性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退休無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