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弘昇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取得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暱稱「王聖魔祭」帳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該帳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定遠聯繫,對其佯稱得協助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700元至指定之帳戶,款項
旋遭轉匯,用以購買價值2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張弘昇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內與蕭瑋晨聯繫,向蕭瑋晨佯稱購買遊戲幣,且於111年9月1日凌晨2時13分許佯稱已匯款等語,致蕭瑋晨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以暱稱「風隱龍君」之帳號給付390萬遊戲點數(價值3萬元)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張弘昇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勇智聯繫,對其佯稱請其代購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翌(4)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同(4)日下午3時25分許止,購買共價值27,950元之點數,其中價值9,000元之點數旋遭儲值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張弘昇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朋分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本案犯罪之
證據,除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告訴人鍾定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52號卷第91頁)」、「
告訴人蕭瑋晨、黃勇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052號卷第12頁、偵字第3017號卷第31頁)」、「訂單管理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3052號卷第52頁)」、「
證人李承諺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052號卷第21頁)」、「證人李宥成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052號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份(偵字第1052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張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62至63、69頁)」。
三、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用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遂於準備程序
當庭表示應補充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使用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鍾定遠、蕭瑋晨、黃勇智共3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板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
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分別詐得價值25,000元、30,000元、9,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而被告同意與該共犯均分計算犯罪所得數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價值32,000元之遊戲點數【計算式:(25,000+30,000+9,000)÷2=3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曾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暱稱「王聖魔祭」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8月1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定遠聯繫,對其佯稱得協助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至指定之帳戶,旋遭轉匯後用以購買點數,並儲值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
(二)於111年9月1日凌晨2時21分前之某時許,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內與蕭瑋晨聯繫,向蕭瑋晨佯稱購買遊戲幣且已匯款等語,致蕭瑋晨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以暱稱「風隱龍君」之帳號給付390萬遊戲幣(價值3萬元)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
(三)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勇智聯繫,對其佯稱請其代購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翌(4)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同(4)日下午3時25分許止,購買共價值2萬7,950元之點數,其中價值9,000元之點數旋遭儲值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
二、案經鍾定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蕭瑋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黃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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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曾於111年間向他人購買並使用星城online「王聖魔祭」,且向陳琬婷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該帳號之事實。 |
| 告訴人鍾定遠、蕭瑋晨、黃勇智、證人李承諺、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購買點數或移轉遊戲幣,後該等款項、點數、遊戲幣儲值至暱稱「王聖魔祭」之帳號之事實。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點數付款證明聯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購買點數或移轉遊戲幣之事實。 |
| 星城online「王聖魔祭」帳號註冊資料、信箱及交易歷程、儲值流向各1份 | 證明該帳戶綁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風隱龍君」之帳號有移轉390萬遊戲幣予「王聖魔祭」之帳號,且告訴人鍾定遠所匯款項、告訴人黃勇智購買之點數最終儲值至「王聖魔祭」帳號之事實。 |
|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1605、12246號、106年度偵字第1764、27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證明陳琬婷前曾多次提供門號、帳號、網路供被告行騙之事實。 |
|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0008P號、同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9003P號函各1份 | 證明經函詢蝦皮公司,查無被告 所稱另將「王聖魔祭」帳號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各1份 |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萬5,65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