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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保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新舊法比較說明,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徐保男分得之贓款,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補充「被告徐保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核被告徐保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阿林仔」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61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致失火,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竊得之物經變賣後被告分得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徐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徐保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10時56分許,前往國防部所有、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廢棄眷村(金城新村)房舍內,推由徐保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以裁切方式竊取屋內鐵製品,「阿林仔」負責把風並搬運卸下之C型鋼及鋼樑至小貨車車斗上堆放。徐保男本應注意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常伴生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噴濺,有引起火災之危險,竟於切割屋頂鋼材時不慎噴出火星,引燃可燃物品而起火、向旁延燒,使上開屋舍西側遮雨棚受有遮雨板焚毀、金屬鋼架受燒及燻黑、玻璃纖維隔熱浪板受燒碳化掉落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尚未損及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徐保男、「阿林仔」見狀即駕駛前開小貨車離去,並將竊得之C型鋼及鋼樑變賣朋分,徐保男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贓款。警方於現場遺留之飲料罐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徐保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時地持乙炔切割器竊取鐵製品,並因操作不慎引發火災之事實。
2、坦承獲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阿林仔」於案發時地持乙炔切割器竊取鐵製品,並因操作不慎引發火災之事實。
3
證人溫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金城新村廢棄眷村屬國防部所有,並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中華民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代為管理,該處於案發時間發生火警之事實。
4
廢棄眷村遭竊引發火警案調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102801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遺留之飲料罐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新竹市消防局111年12月6日局消調字第1110015475號函暨所附新竹市火災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相說明資料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各1份
證明本案起火處經研判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西側遮雨棚處,且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因素(切割火花)引發火災可能性較大,並因而肇致西側遮雨棚受有遮雨板焚毀、金屬鋼架受燒及燻黑、玻璃纖維隔熱浪板受燒碳化掉落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物品罪嫌。又被告與「阿林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獲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