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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俊榮及陳俊郎、陳育宏及陳方淳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
  均與陳玉雪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
  地號、133-14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前開土地)。陳俊榮
  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並未向其妻曾文姬(另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貸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虛偽填載要以前開土地擔保其於106 年5 月23日向曾文姬
  以金錢方式借貸1200萬元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12月31
  日等不實事由,並經陳俊榮親自簽名後,持以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曾文姬,使不知情之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郎、陳育宏及陳方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字第133 號卷第82至84、184至190頁),本院審
  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榮固對於其與告訴人陳育宏及陳方淳為兄弟
   姐妹關係,渠等均與案外人陳玉雪等人公同共有前開坐落
   新竹市○○段○○段0000000地號、133-141地號土地。其
   有於106 年5 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土地擔
   保其對證人曾文姬於106 年5 月23日金錢借款契約發生債
   務事項,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50 年12月31日為由,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證人曾文姬,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有將此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以前就有向曾文姬借房子等價的1000萬元,我們口頭就講好,我去地政事務所時一定要這樣寫,土地是我的,我要如何設定抵押是我的事,而且欠錢的人本來就可以補設定抵押,我不懂為何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兄弟姐妹陳俊郎、陳育宏及陳方淳
   案外人陳玉雪等人公同共有前開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地號、133-141地號土地,被告於106 年5 月23
   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中以手寫方式記載債務人為陳俊榮、權利人為
   曾文姬,並於該土地申請書中「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欄以
   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以
   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新臺幣1200萬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以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6年5月23日金錢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
   日期」欄以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民國150 年12月31日」,
   且親自簽上「陳俊榮106.5.23.10:40 」等字樣後,持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證人曾
   文姬,使新竹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俊郎及陳
   芳淳暨告訴代理人李永興指訴詳,並經證人即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洪榮益、林儀伶及孫青雯於偵訊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他字第2197號卷第137、138、167至169頁、易字
   第133 號卷第85、195、19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上情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11 年7 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6127號函1 份及所附
   106 年收件字第10778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1 份、111 年9
   月2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7757號函1 份及所附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197號卷第9 至21、73至77、15
   4 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以手寫方式所
   親自記載前揭全部內容可知,被告所申請辦理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其於106 年5 月23日向債權人即證人
   曾文姬所借貸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金錢契約所發生債務,
   且該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50 年12月31日等情,至為明確
   ,然被告並未於106 年5 月23日以金錢借貸方式向證人曾
   文姬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曾文姬有無於106 年5 月23日以金錢方式借錢給你?)沒
   有等語甚詳,並為證人曾文姬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沒有實
   際借貸1200萬元,我們用之前的債務關係作為抵押之依據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有無於106 年5
   月23日以金錢支付的方式借款給被告?)沒有。(所以被
   告之所以會於106 年5 月23日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就是因為
   妳方才所講的,即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提出了多件訴訟,所
   以被告才會這樣做,是嗎?)應該是吧。(你於偵訊時稱
   「當時沒有實際借貸1200萬元,我們用之前的債務關係作
   為抵押的依據」,妳當時是這樣講嗎?)是。(你於偵訊
   時亦稱「因為告訴人他們一直提告我們,我們想要做為保
   障」,當時所言正確嗎?)是,沒有錯,因為我的房產已
   經轉出去了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197號卷第66頁、易字第
   133 號卷第182、183頁),從而依被告所自承內容與證人
   曾文姬所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堪以確認被告確實未
   於106 年5 月23日向證人曾文姬以金錢借貸方式借貸1200
   萬元,是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
   上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以手寫方式親自填載之前述內
   容均非實在,從而不知情之新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堪認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
   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彰彰明
   甚。被告空言辯解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曾有向證人曾文姬借
   房子等價的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 份、買賣契約
   書1 份、證人曾文姬名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等資
   為依據(見他字第2197號卷第38至49頁),證人曾文姬於
   偵訊時附和其詞而證述:當時是要保障我損失新竹市○○
   街000 號5 樓、6 樓之產權權益,當初是用約400 萬元左
   右買,貸款300 萬元,我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而證稱:大約是在103 年年中,被告要
   給陳俊銘800 萬元,因此向我借貸1000萬元,我是以我的
   新竹市○○街000 號5、6樓房屋給被告等語在卷(見他字
   第2197號卷第65至67頁、易字第133 號卷第180 頁),然
   參諸被告所供述及證人曾文姬所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所指
   借貸日期、借貸原因及金額等,均非106 年5 月23日以金
   錢方式借貸1200萬元甚詳,可見被告與證人曾文姬所指上
   揭情事,顯然與本案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至新竹地政事
   務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親筆記載之欲擔保的債權
   內容完全不同,亦無任何干係,自難混為一談。況且,苟
   若真有被告所辯稱此以金錢借貸方式向證人曾文姬借款,
   是以要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等情為真,被告於106 年
   5 月23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為申請登記時,大可如實記載
   並為申請即足,又何有理由要故為不實記載而申請?益徵
   被告所辯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推諉之詞,無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俊榮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
   法第214 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係
   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針對與告訴人間其他訴訟案件妥適處理,
   竟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內容而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方式,使
   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行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及推諉,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
   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有2 名成年兒子、
   目前務農、生活費仰賴股票及房租收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下無端
   指摘檢察官之起訴係在做成績,不知是否為正常現象等情
   ,公訴人當庭陳述請從重量刑,建請量處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等情(見易字第133 號卷第197 頁),本院綜合
   審酌前述所列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及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