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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更正為「少年劉○翔、林○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羅柏翰,石庭綸、梁○成徒手毆打乙○○」、附表編號1「右擋風玻璃、右雨刷臂、右雨刷片」應更正為「後擋風玻璃、後雨刷臂、後雨刷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73頁、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丙○○與黎于瑄、羅柏翰、陳家峰、乙○○、莊孟翔、蔡岱倫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㈢、爰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受邀與他人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今均在台積電園區工地工作,月收新臺幣4-5萬,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陳家峰處獲悉黎于瑄(同案被告黎于瑄等10人,另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與少年羅○瑄(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少年羅○瑄、劉○翔、林○強、梁○成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前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發生嫌隙糾紛,先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髮店前談判,而談判時黎于瑄、羅柏翰與少年劉○翔(94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另起口角,雙方持續使用Messenger軟體互相嗆聲,相約在屬公共場所之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第一停車場(下稱第一停車場)談判鬥毆。少年羅○瑄、劉○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陳柏瑋、石庭綸、黃竣揚、黃平豪、少年林○強(93年7月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梁○成(95年5月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由少年林○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翔、石庭綸;黃平豪、黃竣揚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柏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前往少年劉○翔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住家附近集結,由少年劉○翔提供球棒,再共赴上開第一停車場談判;黎于瑄、羅柏翰、陳家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聚眾鬥毆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輾轉糾集丙○○、乙○○、莊孟翔、蔡岱倫前往上址第一停車談判,由羅柏翰駕駛BFE-8213號自小客車搭載黎于瑄;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家峰車號駕駛BFS-7881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莊孟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岱倫一同前往。雙方於110年7月17日18時40分許,抵達第一停車場後,現場由少年劉○翔與羅柏翰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和發生肢體衝突,丙○○與陳柏瑋、石庭綸、黃竣揚、黃平豪、黎于瑄、羅柏翰、陳家峰、乙○○、莊孟翔、蔡岱倫與少年劉○翔、林○強、梁○成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少年劉○翔一方推由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攜帶少年劉○翔提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供為兇器之物之棍棒,與羅柏翰所帶領之陳家峰、乙○○、莊孟翔、蔡岱倫及丙○○發生肢體衝突,少年劉○翔、林○強、梁○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毆打羅柏翰,石庭綸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及少年劉○翔,分持球棒砸毀乙○○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人則在旁邊觀看助陣,致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玻璃及車身損壞致不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家峰召集至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另案被告陳家鋒友人與別人因遊戲起糾紛,相約在關西第一停車場談判云云。
2
另案被告陳柏瑋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受少年劉○翔召集到場助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於警詢辯稱:少年劉○翔通知我,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少年劉○翔住家附近,有4名不詳男子乘坐我的車輛至現場,少年劉○翔要我攜帶5支球棒至現場,在現場有持球棒砸車云云,然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只有照到我持球棒,我否認毀損云云。
3
另案被告石庭綸警詢、偵查中自白
坦承其受少年劉○翔召集先抵達少年劉○翔住處,後來集結4台車約15人前往第一停車場到場助勢,少年劉○翔抵達後就毆打對方及砸車,其亦有毆打乙○○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黃竣揚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受少年劉○翔召集與黃平豪一同到場助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於警詢辯稱:少年劉○翔通知我,黃平豪請白牌司機劉軍億載至少年劉○翔住家附近,再集結至現場,坦承在現場有持少年劉○翔提供之球棒砸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只有拍到我站在車後面,我否認毀損云云。
5
另案被告黃平豪警詢、偵查中自白
坦承受少年劉○翔召集與黃竣揚一同到場助勢,且在現場有持少年劉○翔提供之高爾夫球棒砸車,現場少年劉○翔、被告黃竣揚也有砸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黎于瑄警詢、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日早上確實與少年羅○瑄在網路上有爭執,雙方先約在關西鎮魔髮師理髮店前講和,但晚上是男友羅柏翰與少年劉○翔因遊戲互嗆引發之糾紛,陳家峰當時在我身邊,知道少年劉○翔傳訊息給我云云。
7
另案被告羅柏翰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因手機遊戲與少年劉○翔發生糾紛,有糾眾至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們抵達現場時沒有看到少年劉○翔,之後就有一群人持鋁棒看到我們就亂打,有打人也有打我們開來的車,打完全部跑掉,當時另案被告乙○○被他們圍毆,我就要搶武器,難免與他們有肢體衝突,少年劉○翔、林○強、另案被告石庭綸有打人云云。
8
另案被告兼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至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剛好至關西停車場附近上廁所,遇到另案被告羅柏翰,然後就遭到對方攻擊,指認少年劉○翔、林○強、梁○成、另案被告黃平豪有打人及砸車云云,惟另案被告羅柏翰證稱:有電話聯絡被告乙○○至現場等語,亦有監視器佐證,足認另案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9
另案被告陳家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另案被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另案被告羅柏翰與少年劉○翔相約談判,對方帶一群人到,一開始我與他們對峙,後來他推擠我,向我揮球棒,另案被告乙○○來幫我擋而被圍毆,少年劉○翔才找另案被告羅柏翰,之後就被砸車,當時剛好看到另案被告黎于瑄定位在關西第一停車場,就與被告丙○○過去聊天云云,惟另案被告黎于瑄證稱:另案被告陳家峰知悉少年劉○翔約他們談判等語,足認另案被告陳家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10
另案被告莊孟翔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家峰召集與另案被告蔡岱倫至案發現場助勢等情不諱。
11
另案被告蔡岱倫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另案被告陳家峰召集與另案被告莊孟翔至案發現場助勢等情不諱。
12
另案被告少年劉○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髮店前,與另案被告黎于瑄、羅柏翰談判時因細故另起口角。
2、另案被告少年劉○翔坦承糾眾至第一停車場,提供球棒、高爾夫球棍、棍子予在場人使用,並在案發公共場所持鐵棍打人及砸車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少年林○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另案被告少年劉○翔召集至第一停車場鬥毆,徒手毆打另案被告羅柏翰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少年梁○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另案被告少年劉○翔召集至第一停車場鬥毆,少年劉○翔糾眾十幾個人到場持棍棒直接毆打另案被告羅柏翰及砸車,少年梁○成在場持棍棒叫囂之事實。
15
另案被告少年羅○瑄警詢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黎于瑄與少年羅○瑄前因於網路發生嫌隙糾紛,先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相約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髮店前談判,而談判時另案被告黎于瑄、羅柏翰與少年劉○翔因細故另起口角,雙方持續使用Messenger軟體互相嗆聲,相約同日17時許,在第一停車場談判鬥毆。
2、由另案被告少年羅○瑄、劉○翔找人至現場助勢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兼告訴人魯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周信華、陳家睿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柯承佑、劉軍億、蕭欣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8
另案被告少年劉○翔、羅○瑄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少年劉○翔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羅柏翰之傷勢照片
證明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甲○○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帳單、現場車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夥同少年劉○翔砸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實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黎于瑄、羅柏翰、陳家峰、乙○○、莊孟翔、蔡岱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車號
車身受損情形
1
AJM-5099
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含外殼)、右後門玻璃、右前屋頂、右後門、右側車頂行李架、右後葉玻璃、右後內、外燈、右擋風玻璃、右雨刷臂、右雨刷片、後箱蓋、左後葉玻璃、後雨刷臂蓋、左後外燈、後保險桿、車身隔熱紙、左後門玻璃等損壞
2
BFE-8213
引擎蓋鈑金、引擎蓋烤漆、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右側屋頂鈑金、右側車頂烤漆、後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後箱蓋及後箱蓋烤漆、前保險桿等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