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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宸豪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巷口,左轉彎進入33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告訴人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同年月7日16時47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簡訊,傳送:「你廢話不要一大堆,還是你想約出來再讓我打一頓,我再給你10萬」等語之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手段恐嚇告訴人,而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