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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委託銷售房屋而結識從事房屋仲介業之告訴人BG000-A11104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得知A女苦惱於業績不佳,遂於同年4月9日11時49分許,假藉傳授銷售技巧名義,邀約A女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A女於同日13時許依約抵達,被告帶同A女前往該屋頂樓,在頂樓沙發上談論。被告見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擾,先緊靠貼近A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大腿內側、耳朵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損及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遭冒犯。A女返回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加盟店,經同事BG000-A11104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情緒低落哭泣,詢問A女得知其遭性騷擾,該加盟店股東甲○○即相約乙○○當面對質,並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罪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A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18日因委託銷售房屋而結識從事房屋仲介業之A女,並有於111年4月9日11時49分許邀約A女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出租套屋頂樓,並坐在頂樓沙發泡茶聊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跟A女說如起訴所載之話,也沒有碰觸A女,A女所述不實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委託銷售房屋而結識從事房屋仲介業之A女,並有於111年4月9日11時49分許邀約A女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出租套屋頂樓,並坐在頂樓沙發泡茶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9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A女繪製被告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3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分述如下:
  1、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約我去其出租房屋並帶我進去到頂樓坐在沙發上聊天,之後被告說他常常精蟲衝腦,就突然把手放在我大腿上,開始在我大腿上遊走及邊摸我耳朵,當時被告坐我左邊,把右手放在我左邊大腿,結果邊講話的時候,被告就往上摸,我嚇到往後退,被告又繼續摸我左邊耳朵及順勢摸我大腿,邊摸邊說 「爸爸疼」,我就整個跑走並告知他「呂爸我沒有答應你」,我就要離開頂樓,當下我發現頂樓的門是鎖著,被告有在後面追,並說「沒答應我沒關係,但口風要緊」,然後到一樓發現門也是鎖的,被告說要幫我開門,我沒有理他我就開門快點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精蟲衝腦,要我幫他解決這一部分,他可以介紹人脈給我。之後被告就用手摸我的耳朵還有大腿内側,因為我被嚇到,本來不太敢動,但是被告又繼續摸,所以我就把他手推掉,我就站起來想往樓下跑,但是頂樓的門是上鎖,我打開之後繼續往樓下跑,一樓的門也有上鎖,我又把門打開,這時被告就追上來,我本來已經要騎機車離開,被告就在我機車旁邊跟我說剛才發生的事情不能跟別人說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用哪隻手摸我哪一側的耳朵或大腿我已經忘了,對於被告摸我大腿及耳朵的次數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是否超過一次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
  2、綜觀A女歷次指證,關於其於案發當日被告究係用哪隻手撫摸其大腿何部位、次數及被告說「沒答應我沒關係,但口風要緊」等語究係被告於A女下樓之際或於A女機車旁對A女所說等攸關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案情重要之點,前後證詞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3、又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自被告租屋處離去時之門口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13:52:03-13:52:05
   A女與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進入畫面中,A女走在前方,被告走在A女後方,A女邊走邊說「...我覺得...(聽不清楚)」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⑵13:52:06-13:52:14
   A女打開一樓大門走出去,被告跟在後一起走出去,過程中A女走路速度正常,無奔跑快走情形。
  ⑶13:52:15-13:52:36
   A女走到大門外其停放之機車右側(車頭朝大門口),被告則站在機車左側(二人間隔著A女之機車),二人持續對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⑷A女於13:52:37跨坐上機車,開始移動機車,過程中仍持續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
    ⑸13:52:46 A女發動機車,仍持續與被告對話(對話內    容聽不清楚)。
  ⑹A女:「那我先回去了」,於13:52:56 A女即騎乘機車離去。13:53:03被告往回走入一樓門內,於13:53:09關上一樓大門(後略)。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A女自被告出租房屋內走出,至打開一樓大門往外走,過程中被告雖在後一同走出,然A女走路速度均屬正常,未見有何急速奔跑快走情形。且當A女走到大門外其停放之機車右側,更與站在機車左側之被告持續對話達41秒,亦無趕緊離去之情狀,顯與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跑到一樓時發現門也是鎖起來,被告在我後面說要幫我開門,我不理他就趕緊開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一路衝到一樓,然後趕快把一樓大門打開再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等情不符,是A女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與上開勘驗內容歧異之處,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三)證人B女之證述不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9日約下午3點時許,我回到公司時,看到A女眼睛紅腫,一直在掉眼淚,等她心情回復時,我便過去詢問她,她跟我說被告約她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上見面,被告跟她說他跟他老婆還是女朋友在性方面不行,又說如果A女要業績的話他可以幫忙介紹很多客人,雙方各取所需,然後還用手摸A女的大腿、耳朵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時證稱: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見面談房屋的事情,被告要她上樓,之後就越靠她越近,並且有碰觸她身體,但是部位我沒有細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1年4月9日下午我看到A女得有點嚴重,就跟A女去公司二樓的陽台聊,我就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大概內容就是被告有觸碰到A女的臉頰還是腿,我現在有點比較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2、稽之證人B女上開證述可知,其就其聽聞A女轉述時,就A女遭被告碰觸之部位,或稱並無係問、或稱大腿、耳朵、或稱腿、臉頰等節,前後所述迥異,證詞已有瑕疵;又證人B女所知悉本案經過均係聽聞自A女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此部分證述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格,自無從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四)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111年4月9日我在永慶不動產店內跟股東聊天,丙○○告訴我A女哭著回來,現在在樓上,丙○○跟我說被告將A女騙到案發地點去看房子,說了一些猥褻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就把門鎖住不讓A女出去,當下我覺得員工受委屈,就想把被告約出來瞭解情形,為了避免被告逃避,所以我才以想要辦理二胎的名義,約被告到A公鵝肉城。我沒有跟A女了解案發情形,我都是聽丙○○轉述,丙○○沒有轉述被告對A女肢體接觸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9日在竹東永慶房屋,丙○○跟我說被告語言上猥褻A女,想要對A女怎麼樣,A女不從,所以才哭著回來,也有說被告好像手放A女大腿還是怎樣,具體忘記了。從頭到尾,A女的事都是丙○○跟我講的,我都沒見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至107頁)。
  2、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所聽聞丙○○轉述A女遭被告性騷擾部分僅言語騷擾,或亦有包含肢體碰觸等節,前後證述相違,證詞顯有瑕疵;又證人甲○○所知悉本案經過均係聽聞第三人丙○○轉述,非自己親身經歷,甚且證人甲○○並未親自與A女接觸,已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五)卷內其餘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1、就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85至87頁),其內容多係被告與A女此問候、討論房屋物件,其中雖偶有被告留言「最近有冒泡了嗎」、「沒有冒泡生活可以過嗎」、「重點錢有夠用嗎」、「回來我再想想有什麼方法可以讓你趕快冒泡」等語,A女則回覆「要呂爸多幫忙啦」、「看呂爸整天簽約真羨慕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及要幫助A女業績等語,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2、A女亦提出其於案發後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而至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置放於偵卷存放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套),然此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A女有於111年4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往該診所就診等情,然引發A女上開情緒障礙之可能因素甚多,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性騷擾罪。
 3、另起訴書所引證人甲○○於聽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而約被告出面對質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部分,本案案發後被告與證人甲○○間所發生之衝突事件,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因為氣不過替A女出氣,我們當老闆的當然要了解情形,所以我只是請被告出來了解一下,如果當初被告不堅決離開,等A女過來了解的話,我也不會阻擋並打被告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該判決至多僅能佐證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後因被告不願意留下處理而發生肢體衝突,並無從推得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A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證人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性騷擾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