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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WITCH主機、遊戲光碟、健身環、記憶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之配偶徐森與甲○○係表兄弟,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借住在甲○○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1樓住處之機會,於同年6月3日2時43分許,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客廳之SWITCH主機、遊戲光碟、健身環、記憶卡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469元)。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69頁),並據證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詳實(3560號他卷第8頁、第13頁背面、第16頁),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3560號他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WITCH主機、遊戲光碟、健身環、記憶卡(價值約1萬4,4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