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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維明知女性胸部、私處等器官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不得竊錄或照相,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成年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位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租屋處,於兩人發生性關係之後,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IPhone11(含台灣之星門號SIM卡1片)1支,趁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偷拍及錄影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1張及活動影片3段。被告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相片1張及影片3段以上開手機傳送給林家暉觀看;於同年月28日傳送給孫宏文觀看;於同年月底某日傳送給林家賢觀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2年2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核定,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