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被 告 劉泰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維明知女性胸部、私處等器官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不得竊錄或照相,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成年之
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位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租屋處,於兩人發生性關係之後,持具有照相及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IPhone11(含台灣之星門號SIM卡1片)1支,趁
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偷拍及錄影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1張及活動影片3段。被告
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相片1張及影片3段以上開手機傳送給林家暉觀看;於同年月28日傳送給孫宏文觀看;於同年月底某日傳送給林家賢觀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112年2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核定,有調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