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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5號,第1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諭於民國111年1月間受邱暄婷委託販售組合屋1組,黃筱諭明知其並無意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出售組合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中之社團頁面,以其自身使用之帳號,對公眾刊登販售組合屋之不實訊息,劉中耀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筱諭表示欲購買該組合屋,黃筱諭遂向劉中耀佯稱其有上開組合屋可供出售,致劉中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黃筱諭之指示,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7分,將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至黃筱諭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因黃筱諭藉故不交付上開組合屋,並拖延返還前開訂金,劉中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黃筱諭於111年1月間受邱暄婷之委託,處理余育霖與邱暄婷間關於房屋漏水工程修繕之事,並代收余育霖退還予邱暄婷上開漏水工程訂金,余育霖於111年1月21日後某日,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黃筱諭,並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1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1,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黃筱諭臺灣企銀帳戶內,黃筱諭明知余育霖所交付之上開款項1萬8,000元為余育霖退還予邱暄婷之訂金,其應將全數款項交付邱暄婷收受,黃筱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3,000元交予邱暄婷,而將餘款1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邱暄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中耀、邱暄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筱諭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證人邱暄婷委託販售組合屋,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且與告訴人劉中耀聯繫後,收受告訴人劉中耀所給付之訂金4,000元,且未將該訂金4,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劉中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行動電話故障,所以才沒辦法與劉中耀聯絡返還訂金4,000元,我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間受證人邱暄婷委託販售組合屋1組,且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中社團頁面,以其自身使用之帳號,對公眾刊登販售組合屋之訊息,而告訴人劉中耀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7分,將訂金4,000元匯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邱暄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13920卷第7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中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13920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提款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劉中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邱暄婷與組合屋買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13920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第24至41頁、第76至78頁),此部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劉中耀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4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販賣組合屋的廣告,我就去對方所提供的地址去看組合屋,然後就把訂金4,000元匯到對方提供的帳號內,並且約定在111年2月13日交貨,但是對方說有人在該組合屋內燒炭自殺,所以要退我訂金,我有提供銀行帳號給對方,到了2月16日我詢問對方是否匯款,對方說因為她蜂窩性組織炎開刀住院,所以沒辦法轉帳,到了3月6日我再度詢問,對方表示會在3天內匯款,到了3月12日及3月14日我再去詢問,對方就不回我訊息,撥打她的電話也沒人接聽等語(見111偵13920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臉書上新竹販賣東西的社團看到販賣組合屋的廣告,我跟賣家聯絡後,就前往賣家留的新竹市○○路000巷00號的地址去看組合屋,我跟賣家一起去看完組合屋之後,我就跟賣家說要購買該組合屋,而且賣家在現場就把帳號給我,我當場就使用手機轉帳訂金4,000元給賣家,當時我還跟賣家說因為快過農曆年了,所以我會在過完年後請廠商來載組合屋,但是賣家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有人要在農曆年前不減價購買組合屋,而且會在農曆年前載走組合屋,要我多付訂金2,000元,後來我有跟賣家聯繫,就是決定繼續購買組合屋,但是我後來也沒有拿到組合屋,對方一直推辭也沒有把訂金退給我,我去西大路看組合屋時,是被告開門帶我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88頁、第91頁)。依證人劉中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臉書中的社團頁面,刊登販售組合屋之訊息,證人劉中耀瀏覽後即與被告聯繫,且於111年1月24日由被告帶同證人劉中耀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處所確認組合屋現況後,證人劉中耀即向被告表示將於農曆年後搬運該組合屋,復應被告要求當場匯款訂金4,000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嗣被告即向證人劉中耀表示因有其餘買家以較高價錢購買組合屋,且能於農曆年前搬走該組合屋,遂要求證人劉中耀多給付訂金,經證人劉中耀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先表示仍可出售該組合屋,復又以有人在該組合屋內燒炭自殺為由,向證人劉中耀表示會將訂金返還,後續經證人劉中耀向被告催討,被告則以住院治療為藉口遲未返還訂金,甚且後續即斷絕與證人劉中耀之聯繫。而證人劉中耀所證上開情節,核與其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截圖相符(見111偵13920卷第24至41頁),顯見證人劉中耀所述情節並非虛妄。循此脈絡以觀,苟被告確有將組合屋出售與證人劉中耀之意,何須於收受證人劉中耀所給付之訂金4,000元後,佯以他人以高價購買該組合屋之事,向證人劉中耀要求多給付訂金2,000元,且證人劉中耀於111年1月30日得悉此情後,即向被告請求退還訂金4,000元,然被告先向證人劉中耀表示因轉帳錯誤無法退訂,後又向證人劉中耀表示已處理妥當,可繼續交易該組合屋,談妥交期後,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則以該組合屋內有人燒炭自殺,表示將退還訂金,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偵13920卷第31至35頁),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販售組合屋予劉中耀之真意,且被告自111年2月13日起應允退還訂金予證人劉中耀後,迭經證人劉中耀催討,被告即以住院治療為理由塘塞證人劉中耀,甚且後續失聯,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亦無返還訂金予證人劉中耀之意,從而,被告既無販售組合屋予證人劉中耀之真意,且無意願返還訂金,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證人邱暄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1月間,我確實有委託黃筱諭幫忙販賣組合屋,我還給黃筱諭1,500元介紹費,黃筱諭只跟我說買家是她朋友,至於黃筱諭怎麼跟她朋友連絡我不知道,後來我有把組合屋賣給她朋友,黃筱諭是直接把她朋友的LINE給我,最後我跟她朋友聯繫,價格就是3,500元,買家是直接匯款給我等語(見111偵13920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筱諭是我的租客,111年1月左右,黃筱諭跟我說她可以介紹她朋友買我的組合屋,我答應給她介紹費,後來黃筱諭有把她朋友的LINE給我,由我跟買家直接聯繫,談妥價格後,買家就直接來我家把組合屋載走,我也沒見過在庭的證人劉中耀,跟我買組合屋的買家就是LINE暱稱「加農炮」的人,跟他對話內容中提到的「小瑜」就是黃筱諭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08頁)。則依證人邱暄婷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介紹自己的友人直接向證人邱暄婷購買本案組合屋,且交易該組合屋之過程,則由證人邱暄婷自行與被告之友人聯絡,而依卷附證人邱暄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邱暄婷於111年2月14日起,即親自與LINE暱稱「加農炮」之人直接聯絡商談本案組合屋購買事宜,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13920卷第76至78頁),顯見證人邱暄婷上開關於本案組合屋交易之過程證述內容為真。則被告既已介紹友人與證人邱暄婷洽商購買本案組合屋,且該時間點為其應允與告訴人劉中耀繼續進行本案組合屋交易之後,交互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劉中耀進行本案組合屋交易之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行動電話故障,所以才沒辦法與劉中耀聯絡返還訂金4,000元,我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允諾退還訂金予告訴人劉中耀後,其於111年2月16日之對話中即以住院治療為由,拖延還款,甚且於過程中欲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劉中耀,迨告訴人劉中耀於111年3月6日再度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先是藉詞拖延,且自111年3月12日起即斷絕與告訴人劉中耀之聯絡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13920卷第35至41頁),則被告於面對告訴人劉中耀催討返還訂金時,仍能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劉中耀交談,顯見其行動電話並未有故障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劉中耀之犯意,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此部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邱暄婷委託處理告訴人邱暄婷與證人余育霖間關於房屋漏水工程修繕之事,並有自證人余育霖處收受匯款3,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及1,000(內含手續費15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從余育霖處收到現金1萬4,000元,而且余育霖給我的錢是之前余育霖跟我借錢後,他要還我的錢,而且余育霖要還給邱暄婷的訂金,也可以從我要給邱暄婷的房租中去扣掉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間受告訴人邱暄婷之委託,處理證人余育霖與告訴人邱暄婷間關於房屋漏水工程修繕之事,而證人余育霖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1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1,000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12275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5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余育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12275卷第7至8頁、第59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余育霖間LINE對話截圖、證人余育霖與告訴人邱暄婷間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婷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12275卷第14至26頁、第60至6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暄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11年1月15日黃筱諭有跟我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號的套房,因為我房子有漏水的問題需要修繕,黃筱諭很熱心說她會介紹住在附近的師傅也就是余育霖來整修,後來我覺得余育霖估價合理,我就委託余育霖來施作,並且有應余育霖的要求簽約,然後給余育霖2萬5,000元的訂金,我有問余育霖為何要簽約,他說是黃筱諭要他簽的,過了2天,黃筱諭就跟我說余育霖開的價錢太高,不能把工程給余育霖施作,她會負責幫我把訂金要回來,然後要我傳訊息要求余育霖返還訂金,並且由她來負責,就這漏水工程修繕,從頭到尾,黃筱諭就跟我說由她來全權處理。黃筱諭有給我3,000元,還說余育霖就只有給她3,000元,所以她只能還我3,000元,之後我都沒有碰到黃筱諭,過年的時候我有跟余育霖聯絡上,他說他已經給黃筱諭1萬8,000元,我跟他說黃筱諭沒給我那麼多,他還說覺得很奇怪,後來他有退我5,000元,並且說最後2,000元是要補償他施工前置作業的錢等語(見111偵12275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5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07頁)。是自證人邱暄婷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邱暄婷與證人余育霖間關於本件漏水工程修繕之簽約、解約及後續訂金返還等事宜,告訴人邱暄婷均委託被告處理,且告訴人邱暄婷僅從被告處取得3,000元,告訴人邱暄婷雖有質疑被告,被告反以證人余育霖僅返還3,000元為由推託,迨告訴人邱暄婷與證人余育霖直接聯絡後,告訴人邱暄婷始知悉被告業自證人余育霖處取得1萬8,000元之款項。且依卷附告訴人邱暄婷與證人余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暄婷於111年2月5日有與證人余育霖聯繫商談返還訂金之事,證人余育霖則以「當天妳說全權給小諭處理的時候就已經將定金的部分退給她了」回應告訴人邱暄婷,且證人余育霖亦有轉傳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予告訴人邱暄婷,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12275卷第61頁、第63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邱暄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他打給你,你說你簽全權委拖給我了」、「就掛掉」、「不然他定今不太可能還你」等訊息給告訴人邱暄婷,亦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12275卷第65頁),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認告訴人邱暄婷就本件漏水工程解約後續訂金返還事項,確實委託被告處理,而證人余育霖在面對告訴人邱暄婷質問時,確有表示已將部分訂金交與被告收受,則告訴人邱暄婷上開所述之過程,核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自證人余育霖處收取其欲退還告訴人邱暄婷之訂金1萬8,000元,且僅將其中3,000元交付告訴人邱暄婷。
  ⒊證人余育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11年1月左右,我朋友黃筱諭有介紹我去做邱暄婷的一個工程,我後來有去估價,過了幾天,黃筱諭要我跟邱暄婷簽一個合約,我也有跟邱暄婷簽約後,跟邱暄婷拿了訂金2萬5,000元,事後黃筱諭突然以邱暄婷名義跟我說工程取消,後續由她全權負責,加上邱暄婷也跟我說由黃筱諭負責處理,我就在黃筱諭的租屋處,先把1萬4,000元交給黃筱諭,後來把材料退訂後,還分別於111年1月24日、26日匯款3,000元及1,000元給黃筱諭,最後的5,000元我是直接退給邱暄婷,我還有問過黃筱諭為何沒把錢交給邱暄婷等語(見111偵12275卷第7頁背面、第59頁)。自證人余育霖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余育霖承攬告訴人邱暄婷之工程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邱暄婷解除契約,並在取得告訴人邱暄婷授權後,向證人余育霖收取應退還予告訴人邱暄婷之訂金,且已自證人余育霖處收取1萬8,000元;質之被告與證人余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育霖於111年1月26日傳送「那妳還想從我這拿錢」、「怎麼不叫我拿還屋主」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先後以「你有事嗎」、「我住這,那錢可以從中扣除」等語回應證人余育霖,且被告向證人余育霖要求匯款時,證人余育霖亦曾傳送「了解,妳是否有告知屋主定金我已退給妳呢?」、「別日後不承認說我有退定金給予妳」,此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12275卷第24頁、第26頁),苟證人余育霖未將應退還予告訴人邱暄婷訂金中之1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則被告面對證人余育霖之質疑,自當否認以證清白才是,豈會以不相關金錢之扣抵回應證人余育霖,是證人余育霖上開所證情節,要屬真實,堪認證人余育霖確有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於受告訴人邱暄婷委託之情況下,僅將其中3,000元交付告訴人邱暄婷,而將持有之餘款1萬5,000元予以侵吞入己,其之行為,自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從余育霖處收到現金1萬4,000元,而且余育霖給我的錢是之前余育霖跟我借錢後,他要還我的錢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確有從證人余育霖處收受現金1萬4,000元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且依卷附被告與證人余育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係被告不斷向證人余育霖索取金錢花用,且於111年1月26日證人余育霖轉帳1,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後,被告尚且對證人余育霖傳送「真的謝謝,不然兩天沒吃飯」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111偵12275卷第21頁),顯見被告資力不佳,況證人余育霖就其從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乙節證述在卷(見111偵12275卷第59頁),足認被告始為向證人余育霖借貸金錢之一方,從而,被告上揭辯稱證人余育霖係為清償向其借貸之款項,始匯款至臺灣企銀帳戶乙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另再辯稱:余育霖要還給邱暄婷的訂金,也可以從我要給邱暄婷的房租中去扣掉云云;惟查,被告應給付予告訴人邱暄婷之房租與證人余育霖應返還予告訴人邱暄婷之訂金之債權人雖同為告訴人邱暄婷,然債務人並不相同,並無相互抵銷之情況存在,從而,被告此部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⒍綜上,此部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暄婷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散布出售組合屋方式而為詐欺犯行,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告訴人劉中耀所給付之訂金4,000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3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詐欺及侵占之手段獲取本案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除上引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甚劣;且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牙科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及1萬5,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