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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國際戲院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掀開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因未見欲竊取之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經甲○○發現坐墊上安全帽遭移動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安全帽護蓋上採集到指紋並送鑑定,經比對與乙○○指紋相吻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52頁背面;本院卷第46-48、53-55頁),並有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85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24頁背面、25-26、27頁),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臺灣銀行及臺中銀行提款卡共2張,價值合計6000元),而成立竊盜既遂,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竊得上開物品,並辯稱:我沒有看到想偷的東西就走了等語。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遭竊,但其不知何人所為(見偵卷第3-5頁),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回到車輛停放處發現車鑰匙忘了拔等語(見偵卷第3-4頁),況其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至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亦相隔一段時間,尚難排除另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下手行竊。
㈡、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8526號鑑定書等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從而,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尚難認定被告已成立竊盜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㈡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㈠㈡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參以並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半年無業,目前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有父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並未竊得財物,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