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先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2分、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柯杰賢,委請柯杰賢將魯國緯原停放在新竹市太原路橋下停車場,後遭移置在新竹市○○街地○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市茄苳交流道附近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該處翻找車內財物。經魯國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國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先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僅係偶然使用該車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魯國緯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一情,業據證人魯國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證人魯國緯之車輛,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首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柯杰賢於警詢時證述:劉先財於111年10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我將停放在新竹市○○街地○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市茄苳交流道附近,劉先財跟我說該車是他朋友借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2分、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柯杰賢一情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61頁),衡以證人柯杰賢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柯杰賢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三)被告在尋獲現場向員警時自承:該車係魯先生借我的,但啟動馬達壞掉,我還花錢請拖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核與證人柯杰賢於警詢時證述受被告委請將車輛拖吊至新竹市茄苳交流道附近,且被告表示該車係伊朋友借他之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告在尋獲現場時,並無遭強暴、脅迫不正方法進行詢問,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尚不影響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委請證人柯杰賢將證人魯國緯原停放在新竹市太原路橋下停車場,後遭移置在新竹市○○街地○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市茄苳交流道附近而竊取得手之犯行至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係偶然使用該車施用毒品,我不曾與柯杰賢電話聯繫,在尋獲現場都是亂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於同日審理時又稱:111年10月25日我撥打電話聯繫柯杰賢是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僅係偶然走路經過該車,我從未委請柯杰賢拖吊過車輛,在尋獲現場我也沒有跟員警表示該車係車主借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於偵訊時改稱:我之前有請柯杰賢拖吊過其他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其就有無使用過該車、是否曾與證人柯杰賢電話聯繫、在尋獲現場向員警時自承何內容、有無委請證人柯杰賢拖吊車輛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僅係偶然使用該車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有至該處翻找車內財物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參以證人柯杰賢上揭所述,業已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委請證人柯杰賢拖吊車輛之竊盜犯行,且被告在尋獲現場亦有向員警時自承:該車係魯先生借我的,但啟動馬達壞掉,我還花錢請拖吊車等語,衡以被告前在尋獲現場自承之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僅係偶然使用該車施用毒品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柯杰賢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另考量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餐廳、物流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