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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價值約新臺幣17826元之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應予補充),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二街81巷口之工地內,見有約90公斤之電線1批置放該處無人看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11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持於工地現場隨手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上開電線剪取約40公斤後,將之攜離工地而竊取得手(依比例計算後所竊取之電線價值約17826元)。嗣因該工地水電工程負責人張克雄經監視器發覺上情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陳建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0-51、58頁),並經證人即現場工人朱維信、證人張克雄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5-7、8-10頁),且有竊取過程監視錄影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含油壓剪、剩餘電線等)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16-17、57-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張克雄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因為遭破壞的電線也無法使用,所以總計損失約40110元等語(偵卷第9頁),而起訴書則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所竊得電線之價值為40110元;然依張克雄上開所述,該等總計損失應係包括並未遭竊、僅財物價值受損之剩餘約50公斤電線,故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依比例計算後,應認約為17826元(40110/90*40=17826.666),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已加以更正如上(院卷第51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75號),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其他一切情狀(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價值約17826元之電線1批(約4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