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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 Phone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95年至110年4、5月間與乙○交往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錄製2人之性行為影片,因而持有乙○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後甲○○與乙○感情生變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而持有之他人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 Phone10手機1支,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如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5之2所保護之法益為被竊聽、竊錄者之個人隱私,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本案被告所傳送者為告訴人乙○裸露身體之照片,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且被告係利用前揭行動電話即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上開照片,復將之傳送至網路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就附表編號2至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之先後2次向告訴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㈣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6個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無故洩漏告訴人乙○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學徒,目前做汽車業務,現在年收入新臺幣30萬元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 Phone10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甲○○竟將前揭性行為影片以行動電話擷取乙○身體隱私部位,分別於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3分至2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操作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乙○秘密之照片傳送給乙○之友人陳沂彤、錢立羚,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而持有之他人秘密。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沂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錢立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9幀。
甲○○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0年8月22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傳送「不要敷衍我,我會玉石俱焚」等恫嚇文字,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感覺到妳的無情,那我就不用對妳客氣」等恫嚇文字及甲○○母親之遺照,並要求乙○必須接聽其電話,致乙○因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㈠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3幀。
㈣員警職務報告。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乙○聯絡,恫稱「我會弄死你我跟你講,我好好想要跟你說,你一點都不想要好好說」、「你真『的』是聽不懂人話是嗎」、「你他媽是他媽要硬來就對了啦」等語,致乙○因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㈠被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錄音檔案及譯文。
㈣員警職務報告。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通話後,傳送2人交往期間之性行為影片給乙○,並傳送「騷起來分享,傳給妳朋友一起看妳騷」等語,以此方式揚言散布該性行為影片,乙○因擔心影片外流而名譽受損,因而心生畏懼。
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2幀。
㈣員警職務報告。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為迫使乙○向渠隨時告知行蹤,於111年1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乙○聯絡,接續恫稱「你只要沒接,我就叫一個瘋子去,你可以去叫警察『來』抓我」、「我一定弄死乙○旁邊的人」、「我把我跟你打炮的畫面給你媽看一下,我再叫人去派出所備案一下好了」、「我就說當我要反撲的時候,你欸就害怕欸,對嗎」、「我不『會』騷擾人家的,也不會弄到禍不及家人,但你選擇很激烈的方式,我會在你家人痛苦的時候,我還要軟,傳傳影片給他們看,她『女』兒好會叫,嗯,好騷喔,因為他女兒只是想打炮而已,或是要在這個人身上拿到該有的利益,當你沒有的時候,唉呦,推推掉喔」等語,復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3分至晚上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辦公室內及乙○之新竹縣新埔鎮住處(住址詳卷)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及詢問乙○行蹤未果,即拍攝乙○住處照片並傳送給乙○,再傳送「我給『妳』機會好好處理」、「要不要打給我」等文字,致乙○擔憂與甲○○之性行為影片外流而名譽受損、自己及家人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錄音檔案及譯文。
㈣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5幀。
㈤員警職務報告。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於111年4月13日某時,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話與乙○之友人陳沂彤聯絡,告稱「你叫他馬上,我如果動作了,我命不要了,我是連他家,我講過囉」、「我要牽扯到他爸媽就『是』我要去死了,因為我要讓他感覺一下」、「你不用說動他,你就說馬上,如果他不打,我今天就等,他沒有回來,我離開之後,我再也不會在家了,我就會出去了」等語,要求陳沂彤立即聯絡乙○,並要求乙○立即與渠聯絡,否則將危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致乙○接獲陳沂彤之轉達後,因擔憂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沂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錄音檔案及譯文。
㈤員警職務報告。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於111年4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乙○聯絡,恫稱「我沒有要回家就是我『要』瘋狂了,沒關係你現在可以馬上報警」、「你可以掛掉不要再接,馬上報警,那我已經豁出去了」、「我現在我直接說我不想硬,好好處理,你聽不懂的話,我可以控制洪得瑛告你喔,那就不是20萬囉,而且你身敗名裂」等語,致乙○因擔憂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及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
㈠被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錄音檔案及譯文。
㈣員警職務報告。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