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號
被 告 彭于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于庭為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煎茶苑桌遊社(下稱煎茶苑)員工,因懷疑來店玩牌消費之
告訴人朱橙玟有作弊行為,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營業場所煎茶苑大門入口處,張貼「此人會衝ㄍㄧㄠˋ,禁止進入,請各位不要跟他打牌」等文字內容之文宣,並於文字旁附上
告訴人朱橙玟之個人照片2張,指摘告訴人朱橙玟為詐賭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朱橙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彭于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橙玟告訴被告彭于庭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彭于庭與告訴人朱橙玟已於112年5月9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朱橙玟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