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被 告 龔柏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柏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柏綸因認吳淑卿介入其與其前女友間之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住處,向吳淑卿傳送內容為「我一定弄妳、請你呼叫支援」、「妳不知輕重…好好教育妳」等訊息;
復於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38分許,傳送吳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及內容為「你要找誰都可以!…胡說八道要輸出代價!」等訊息,龔柏綸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淑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龔柏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傳送內容為「我一定弄妳、請你呼叫支援」、「妳不知輕重…好好教育妳」、證人吳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及「你要找誰都可以!…胡說八道要輸出代價!」等訊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
略以:我當時有喝酒,但我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吳淑卿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住處,向證人吳淑卿傳送內容為「我一定弄妳、請你呼叫支援」、「妳不知輕重…好好教育妳」等訊息;復於111年8月31日凌晨0時38分許,傳送證人吳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及內容為「你要找誰都可以!…胡說八道要輸出代價!」等訊息,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9至68頁),核與證人吳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內容為「我一定弄妳、請你呼叫支援」、「妳不知輕重…好好教育妳」、證人吳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及「你要找誰都可以!…胡說八道要輸出代價!」等訊息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我一定弄妳、請你呼叫支援」、「妳不知輕重…好好教育妳」、「你要找誰都可以!…胡說八道要輸出代價!」等訊息及證人吳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參以證人吳淑卿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這樣令我心生畏懼,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證人吳淑卿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查:觀諸卷附之上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除有傳送內容為「我一定弄妳、請你呼叫支援」、「妳不知輕重…好好教育妳」、證人吳淑卿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及「你要找誰都可以!…胡說八道要輸出代價!」等訊息外,亦傳送內容為「接電話、你在怕什麼?」、「明人不做暗事、我在大園、等妳叫支援」、「妳敢說、我就敢證明、妳騙子生話」、「我一定找你跟黃屁蟲」、「嗆我、我打給你怎麼不接電話!…???你心虛」等訊息,足見被告當時可正常輸入及組織文字,並傳送相關訊息,從而,依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顯無因喝酒而語無倫次之情形。又被告之所以會傳送上開訊息,
乃係因其不滿證人吳淑卿介入其與其前女友間之財務糾紛而為,其既在與證人吳淑卿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傳送上開訊息,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脅迫證人吳淑卿,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吳淑卿。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
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淑卿,使證人吳淑卿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吳淑卿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
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