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被 告 劉政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片,
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政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止,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000號(現場編號17號位)、新竹市○區○○路00號(現場編號12號位),擺放「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後,自行將上開機台每局投幣金額更改為新臺幣(下同)20元,並將玩法設定為消費者投入20元至上開機台,即可操縱抓斗夾取機台內、其所放置含充電線或雜貨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除獲得鐵盒內之物品外,亦取得戳戳樂機會1次,可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之商品,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劉政韋取得,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且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台修改為具有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經警前往
臨檢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蒐證紀錄、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日府產商字第111013182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11年7月22日府產商字第1110112435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0張附卷
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4至5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5至36頁、第39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2頁、第25至33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
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
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