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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政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止,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000號(現場編號17號位)、新竹市○區○○路00號(現場編號12號位),擺放「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後,自行將上開機台每局投幣金額更改為新臺幣(下同)20元,並將玩法設定為消費者投入20元至上開機台,即可操縱抓斗夾取機台內、其所放置含充電線或雜貨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除獲得鐵盒內之物品外,亦取得戳戳樂機會1次,可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之商品,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劉政韋取得,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且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前往臨檢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蒐證紀錄、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日府產商字第111013182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11年7月22日府產商字第1110112435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4至5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5至36頁、第39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2頁、第25至3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