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被 告 李政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前後擋風玻璃」更正為「後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所為跟蹤騷擾
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撥打電話、臉書留言、盯梢守候
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個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之跟蹤騷擾方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本院卷第35頁),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市場賣菜、經濟普通、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則陳○○為毀損罪嫌之被害人,代號BF000-K112002之甲女雖為使用人,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由我代為提出告訴」,而甲女並未提出委任狀,且其後遍查全卷證,亦均無委任狀附卷,是甲女於警詢中所陳非屬合法之告訴,本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跟蹤騷擾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與女友即代號BF000-K11200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分手,竟心生不滿,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甲○○
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對甲女跟蹤騷擾行為後,在現場持盆栽及磚頭,砸毀甲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女現任男友,年籍詳卷),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及後蓋板金、前後車頂及後壓尾烤漆等處毀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附表所示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連續撥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被告留言截圖(附表編號2)、偵查報告(附表編號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相片及車輛估價單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之跟蹤騷擾方式,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
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
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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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在公開臉書留言:「我打過你?不要整天吃FM2啦,吃不夠還要用你媽媽的去開,難怪當初懷兩次孕都無法生下來」等語。 | 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為嘲弄、辱罵、歧視、貶抑之言語。 |
| | | | 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住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