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被 告 曾詩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6、12165、12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芸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詩芸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10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見一則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遂得知如辦理1個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現金。曾詩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
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某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其他31支門號、共計33支門號,以每門號2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文正(另行偵辦)使用(包含重複儲值,合計51支門號,報酬1萬,2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
嗣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育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仁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宗志、洪安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詩芸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2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326卷》卷一第5至6頁、第33至34頁)、黃育杰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5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2165卷》第13至14頁)、張仁豪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2358卷》第10至11頁)、陳宗志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6401卷》第33至34頁)、洪安奇於警詢時(見112偵6401卷第43頁)之指述。
2、證人洪竹原(見111偵12165卷第5至8頁)、童培耕(見111偵12165卷第9至11頁)、張吉成(見111偵12358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陳建翔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26卷卷一第8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6至41頁)。
4、證人黃育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豪神娛樂城暱稱「團團團」之玩家資訊與登錄紀錄、證人洪竹原、童培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2165卷第15至20頁、第55至56頁、第60頁、第78至108頁)。
5、證人張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詳情資料、繳費明細、金好運娛樂城贈禮紀錄、對話紀錄、證人張吉成與
告訴人張仁豪之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證人張吉成所提供訂單紀錄、金好運娛樂城暱稱「豪豪張」之玩家資訊與登錄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2358卷第14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5頁)。
6、證人陳宗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宗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6401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1頁)。
7、證人洪安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交易資料(見112偵6401卷第44至46頁、第52頁)。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㈠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見111偵8326卷卷一第7頁、第116至124頁)。
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1697號函、附表一編號㈡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8326卷卷二第1至2頁、第106至114頁、111偵12165卷第59頁)。
、被告提出與吳文正之LINE對話紀錄、與「李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李依依」之臉書預付卡換現金貼文、與「野原新之助」預付卡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與臉書網友之對話紀錄(見111偵8326卷卷一第43至54頁、112偵6401卷第55至75頁)。
、被告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111偵8326卷卷三第4至9頁、第13頁)。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等因遭詐騙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因需錢孔急而任意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需靠男友支應(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籌錢治病、目的、手段、除本案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被害人陳建翔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並考量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見111偵8326卷卷一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1萬2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暱稱「林妤萱」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㈠門號,於110年10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翔聯繫,佯裝要與陳建翔交往,但需借錢繳房租、償還賭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復交付現金予「林妤萱」之經紀人「宇晨」。 | 於110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0年10月31日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 | |
| | | | 於110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4,000元。 | |
| | | | 於111年1月8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000元。 | |
| | | | 於110年11月12日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0年11月28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 |
| | | | 於110年11月28日17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 | |
| | | | 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0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 |
| | | | 於110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 |
| | | | 於110年12月23日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 |
| | | | 於110年12月25日1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元。 | |
| | | | 於111年1月1日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6,500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於111年1月18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800元。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㈡門號申辦豪神娛樂城暱稱「團團團」之帳號,並以LINE暱稱「耿建輝」向洪竹原佯裝購買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之「天堂W」鑽石,「耿建輝」同時向童培耕佯以販賣,童培耕即在「耿建輝」搓合下匯款部分價金予洪竹原(童培耕遭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洪竹原誤認該等價金為「耿建輝」匯入款項,後續便依「耿建輝」指示另協助下標遊戲幣,並由「耿建輝」居間向黃育杰佯以交易後,由黃育杰轉帳付款。 | 於111年1月14日2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竹原誤「耿建輝」欲與其交易所提供) |
| | | LINE暱稱「Chun Hung」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5日向張仁豪佯稱:欲以3,000元出售7,500顆「天堂W」鑽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張吉成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賣場下單後,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以附表一1編號㈡門號,聯繫張吉成佯裝為於上開賣場下單之買家,以獲取張仁豪所付款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幣。 | 於110年12月26日19時51分許,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付款3,000元。 | |
| | | LINE暱稱「傑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㈡門號註冊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並取得遊戲儲值之虛擬帳號後,於111年1月5日向陳宗志佯稱:欲出售「天堂W」鑽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1年1月5日2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LINE暱稱「天堂暗黑星城RO遊戲幣專賣」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㈡門號註冊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並取得遊戲儲值之虛擬帳號後,於111年1月6日向洪安奇佯稱:欲出售遊戲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於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