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
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廚師、理專、司機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5時35分許,在羅文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寶樂園夾娃娃機店內,用鑰匙打開22號、23號夾娃娃機錢箱,竊取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案經羅文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核與
告訴人羅文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相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
扣案之22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