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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廚師、理專、司機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5時35分許,在羅文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寶樂園夾娃娃機店內,用鑰匙打開22號、23號夾娃娃機錢箱,竊取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200元。
二、案經羅文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羅文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2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