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更正「…收受如附表所示共3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收支帳簿查詢列印資料1份」,另
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又被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多次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二)爰
審酌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等目的所制定,被告參選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未遵循相關流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講師、工程師、市民代表之工作,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犯罪所得115萬元,業已作為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經費,亦向監察院申報以供查核,有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收支帳簿查詢列印資料、相關請款單據及憑證可據,是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
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8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8年間登記參選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投票日:109年1月11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
所稱擬參選人,明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戶名為「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冠宇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政治獻金專戶)後,在未報經監察院許可前,即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共5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親自申設本案政治獻金專戶,且於未報經監察院許可前,即收受如附表所示政治獻金之事實。 |
| 監察院109年1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00001號函 | 證明監察院許可本案政治獻金專戶自109年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止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實。 |
| 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年1月21日竹北營密字第1115000074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及 傳票影本 Ⅱ、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1年1月28日北大營密字第1115000043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 Ⅲ、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忠孝字第1110223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5筆捐款,均係以本案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收受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違法收受如附表所示政治獻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