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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生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6日某時許,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金華」之帳號,向陳彥軒佯稱:可以協助匯兌人民幣云云,致陳彥軒陷於錯誤,而於翌日(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王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陳冠綸。因陳彥軒發現所兌換之人民幣皆未入帳,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由「陳生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毓晨」之帳號,向江智貴佯稱:可以協助匯兌人民幣云云,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陳冠綸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江智貴,致江智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85度C」,交付13萬5,000元予陳冠綸。嗣因發現所江智貴兌換之人民幣皆未入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軒、江智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51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96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陳彥軒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江智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江智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551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968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與「陳生琥」共謀以通訊軟體Messenge與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聯繫交易事宜,並分別向其等佯稱:可以協助匯兌人民幣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其等分別向告訴人陳彥軒、江智貴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人陳彥軒、江智貴陷於錯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均應屬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生琥」,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然業據被告自承該犯行係其與「陳生琥」共謀所為,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⑵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5月(共6罪)、6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10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與「陳生琥」共謀詐騙無辜告訴人等,其濫用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故難以被告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曾經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現仍涉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院、檢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悔悟,復參酌告訴人等受害金額非微,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詐得46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彥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江智貴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查,惟於本案宣判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21頁),然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因此,被告為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陳生琥」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是該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